【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70506
【实施日期】 19970506
【文号】 工商标字(1997)第127号
【名称】 关于印发《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的通知
【题注】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规定,根据商标专用权质押的特殊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章名】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
一、为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具体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
三、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
合同
,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登记。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
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四、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式附后);
(二)出质人及质权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经发证机关确认盖章);
(三)质押
合同
副本(外文本应当附中文译本1份,以中文译本为准);证明
文件如有不实,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五、商标专用权质押
合同
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六、申请人按本程序第四条规定提交的申请书件不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不补正或补正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申请登记书件齐备、申请手续符合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受理。受理日期即为申请日期。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三)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符合上述登记条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登记,发给《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商标专用权质押
合同
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符的;
(二)登记后发现有属于本程序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登记后发现质押
合同
无效的。十、申请人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质押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或者补充登记,应当提交变更的
证明
和登记机关发给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章名】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根据《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现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请予审理登记。
一、申请出质登记当事人
质权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
代理人:
住所:
联系电话:
邮编:
年 月 日
(盖章)
出质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
代理人:
住所:
联系电话:
邮编:
年 月 日
(盖章)
二、申请质押原因:
三、质押商标图样:
----------------
| |
| 商 |
| |
| 标 |
| |
| 图 |
| |
| 样 |
| | 注册号
| | 商标有效期
----------------
四、质押商标权属状况:
五、质押价值:
六、质押期限:自 至
七、其他有关事项
八、附
证明
文件合同
副本壹份(外文本应当附中文译本一份)【 】工商标字第 号
出质人:
质权人:
质押原因:
质押担保主债
权种类、数额:
质押商标注册号:
----------------
| |
| 商 |
| |
| 标 |
| |
| 图 |
| |
| 样 |
| |
| |
----------------
质押价值:
质押期限:
变更理由及事项
登记机关
一九九 年 月 日
质权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电话(含地区号):
地址:
邮政编码:
代理组织名称:
出质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电话(含地区号):
地址:
邮政编码:
代理组织名称:
质押商标注册号:
申请质押原因:
质押担保主债权种类:
质押担保主债权数量:
评估价值:
质押价值:
质押期限 自:至:
质权人章戳(签字): 出质人章戳(签字):代理组织章戳:
代理组织章戳:代理人签字: 代理人签字:
注:
1、未委托代理的,不需填写代理栏目。
2、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应在注册号前加字母"g"以示区分。
3、共有商标质押,"出质人"一栏需填写代表人名义,并视为已经得到其他共有人的授权。
合同
编号:_________合同
第三条规定的债务,乙方有权将质押商标拍卖或者变卖,用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价款超过部分归甲方所有,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
当事人可以按以下程序办理质押合同登记:
(一)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
(二)向中国专利局索取登记申请表,认真填写并签名用章。登记申请表由中国专利局统一印制。
(三)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寄交或面交)以下文件:
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
主合同和专利权质押合同;
出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专利权出质前的实施及许可情况;
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登记费可由当事人协商负担。
(五)当事人提交了齐备的申请文件并已缴费之日为登记申请的受理日,由此开始专利局起动审核程序,依法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
(六)需要补正的,当事人应当按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补正。
(七)不论登记申请得以批准与否,中国专利局均将以《通知书》形式将审查结果通知当事人。
依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版权实行自愿登记的制度,如果作者认为需要登记版权的,可以向版权局提出申请。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
第二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房地产抵押登记办理程序如下:
1、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2、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是否真实、齐备,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则予受理,给该申请编号并给回执,回执注明所收取的文件、受理日期和编号。
3、登记审核与登记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4、核准抵押登记的,在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
5、收费发证。
6、按规定建立土地和房地产登记的档案。
房地产抵押登记办理程序如下:
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是否真实、齐备,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则予受理,给该申请编号并给回执,回执注明所收取的文件、受理日期和编号。
登记审核与登记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核准抵押登记的,在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
收费发证。
按规定建立土地和房地产登记的档案。
股权质押登记失效的原因:
(一)股权需具有可转让性
某种财产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具备一个最基本的要件:可转让性。
(二)必须签定书面股权质押合同
我国《物权法》第210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三)必须办理出质登记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四)禁止预设流质条款
在股权质押合同中预设流质条款,是指质权人和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未实现时,出质的股权自动转让给质权人。
出质人: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质权人: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登记日期:_________
质押期限: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前言:
_________。
第1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
_________。
第2条质押期限
_________。
第3条专利件数、名称、专利号、申请号、颁证日
_________。
第4条质押担保的范围
_________。
第5条质押的金额与支付方式
_________。
第6条对质押期间进行专利权转让或实施许可的约定
_________。
第7条对质押期间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约定
_________。
第8条出现专利纠纷时出质人的责任
_________。
第9条质押期间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的处理
_________。
第10条违约及索赔
_________。
第11条争议的解决方法
_________。
第12条质押期满而债权不能按时实现时,质物的处置方式
_________。
第13条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_________。
出质人(盖章):_________质权人(签字):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房屋产权的登记程序是:
1、登记收件表示主管机关接受产权人主张权利的申请,产权人必须填写申请书;
2、对已申请产权登记的房地产逐户、逐处进行实地勘察;
3、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产权审查;
4、对申请人申请的房地产进行绘制产权证;
5、把应收的登记费收缴入库,把应发出的产权证发放到所有权人手中。
【法律依据】
根据《房屋产权登记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