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_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宣传标语

2023-07-24 22:01:45 作者:缥缈孤鸿影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活动预告 l 学习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 答题抽奖活动即将开始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

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

证明

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

证明

,给予一定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中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_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工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宣传标语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出台送春风,惠及广大女职工。

2、保护女职工的平等就业、职业安全和生命健康。

3、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是企业的社会责任。

4、采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条文,切实维护好广大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5、撑起一片伞,保护半边天。

6、促进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落实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

7、大力宣传《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泛营造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和健康的良好氛围。

8、督促与女职工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落实,以实际行动彰显女职工组织的效能和作用。

9、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10、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11、激发女职工参与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12、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13、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14、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

15、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走和谐社会之路。

16、女性个人受保护,子孙后代都幸福。

17、女性健康,全家幸福。

18、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劳动关系。

19、切实增强职工自我维权意识,营造良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

20、认真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依法维护女职工权益。

21、深入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

22、深入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23、为广大女职工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24、学习《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提高女工自我保护意识。

25、组织起来,切实维权。

26、尊重、保护、关爱女职工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



公路保护条例 公路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解释

山西省公路条例

第一章u3000总则第一条u3000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u3000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经营和使用。

公路保护条例 公路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解释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第三条u300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路(收费公路除外)的建设、养护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第四条u3000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对县道、乡道和村道工作进行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和乡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村道的管理职责。第五条u300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水利、林业、环保、安监、工商、文物、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第二章u3000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六条u300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注重效益、适度超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并与国家公路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u3000公路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公路规划原审批机关批准。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建设。第八条u3000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u3000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对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第十条u3000新建和改建公路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u300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纳入绩效考评范围。第十二条u3000省道、县道和乡道报废的,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告;村道报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村民公告。

公路报废后,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隔离设施。

报废公路的处置和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u3000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接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接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第十四条u3000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所设置的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第三章u3000公路养护第十五条u3000省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驻县(市、区)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养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收费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者负责。第十六条u3000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费和小修保养费的定额标准。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公路养护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公路养护资金。

公路设计需要遵守的法律法规

公路设计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设计人员必须知晓。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和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与公路勘察设计相关的主要条款摘录如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四条u3000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u3000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u3000“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u3000“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u3000“二级以上的公路或中型以上的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这些条款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提出的要求,反过来说,在新建公路设计过程中,如果遇到这些设施时,需要采取绕避或拆迁等方案。建议设计人员仔细阅读前述法律法规,以便在勘察设计中贯彻执行。

路政公路两侧管理范围是多少

路政管理的公路两侧管理范围有两个:一是公路用地,二是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管理范围如下:

1、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但最低不少于1米。供公路修筑路基和排水系统,设置防护设施和服务设施,以及供公路修筑和养护取土、弃土、路侧绿化等使用的土地。

2、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1)国道不少于20米;

(2)省道不少于15米;

(3)县道不少于10米;

(4)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扩展资料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参考资料来源:深圳市交通运输局-路政公路两侧管理范围

公路限高杆法律规定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也规定了货车的通行高限——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这意味着,在4米或4.2米高度之下,对应的货车有法定通行自由。根据上述规范和标准,设置限高杆需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实施或同意,须符合法定目的要求,需履行必要程序,也需满足5米或4.5米的净高要求。所谓“净高”,就是指在这个高度以下不允许有任何障碍物,要确保规定高度内的空间完全畅通,即便是限高杆也不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河北省公路条例(2021)

第一章u3000总则第一条u3000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u3000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涵洞,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其中,县道、乡道、村道统称农村公路。公路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第三条u3000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建养并重,绿色智能、安全畅通的原则。第四条u300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第五条u300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相关工作。第六条u300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机制,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专利、专有技术的应用;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搭建综合数字化平台,开展公路管控智能化等相关技术研发,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第七条u3000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参与公路投资、建设、养护和经营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第二章u3000公路发展规划与建设第八条u3000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发展规划,汇总所辖县(市、区)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形成设区的市公路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设区的市公路发展规划,负责编制全省公路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经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九条u3000编制公路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公路规划等相关规划,注重公路路网完善,公路等级、标准和服务水平提升,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区域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u3000公路建设应当落实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要求,采用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推行废旧材料再生循环利用。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从严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严格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u300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查处抢栽、抢建行为,落实公路项目补充耕地任务。村道建设用地按照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有关要求执行。第十二条u3000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施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从事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开展工作,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第十三条u3000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u3000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建设公路附属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u3000总 则第一条u3000为了加强公路安全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u3000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安全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村道的安全保护活动,适用《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专门规定。第三条u300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安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用公路的公路安全保护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u300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行政执法工作,公路公益服务机构具体负责除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外的公路养护和通行保障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与公路安全保护相关的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u3000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乡道、村道的安全保护工作。第六条u3000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公路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大公益宣传力度,发挥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学校等宣传作用,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安全意识和公德意识。

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u3000公路线路保护第七条u300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规划的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依法进行规划控制。第八条u3000公路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应当将公路初步设计文件等资料,及时抄送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第九条u3000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确需穿越集镇、村庄的,应当同步建设排水设施,防止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第十条u300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应当确定自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第十一条u300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划定并公告;已经建成但尚未划定建筑控制区的公路,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协商划定。第十二条u300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第十三条u3000临近公路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以及农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在公路一侧与公路垂直布局,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第十四条u3000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明确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第十五条u3000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以及在公路和公路两侧种植的绿化物,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前款规定的设施和绿化物,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影响公路通行的,应当及时修复、处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第十六条u3000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申请书、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申请书的内容包括设置理由,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和结构,设置地点,设置时间以及保持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在城市规划区公路用地范围内批准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劳动

合同

条例 (xx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完善劳动

合同

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适用本条 例。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

合同

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

合同

。依法订立的劳动

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

合同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

合同

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

合同

的情况进行监督。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依法保障用人单位自主行使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工资奖金分配等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

合同

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义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劳动

合同

的订立

第七条 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 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订立劳动

合同

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就业条 件,并具有履行劳动

合同

的相应能力。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书面公布与劳动

合同

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 件和规章制度等;劳动

合同

订立前,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等情况,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

证明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将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

合同

中写明。

第九条 劳动

合同

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

合同

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第十条 劳动

合同

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由用人单位出具符合第十二条 规定的

合同

文本。

劳动

合同

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的劳动

合同

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

合同

文本为准。


劳动

合同

文本应当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

合同

签订或者鉴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不得扣押。


第十一条  订立劳动

合同

,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加盖用人单位印章,注明签字、盖章日期。


劳动

合同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时间或者条  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劳动

合同

文本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

合同

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  款:


(一) 劳动

合同

期限;


(二) 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  件;


(五) 劳动报酬;


(六) 劳动纪律;


(七) 劳动

合同

终止的条  件;


(八) 违反劳动

合同

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  款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

商业

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

合同

,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合法证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

保证

金、定金等。


第十四条  劳动

合同

当事人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约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劳动

合同

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

合同

期限超过六个月不超过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劳动

合同

期限超过一年不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四)劳动

合同

期限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试用期自劳动

合同

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

合同

期限之内。劳动

合同

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

合同

期限。


劳动

合同

约定的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超过规定期限的部分无效。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  第一款协商变更劳动

合同

期限,一方当事人不愿变更劳动

合同

期限的,对超过的期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劳动

合同

期满续签劳动

合同

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劳动

合同

中对劳动者实行见习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

合同

中约定或者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


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

合同

期限或者超过劳动

合同

尚未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可以相应变更劳动

合同

期限等相关内容。当事人未变更劳动

合同

,劳动

合同

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

合同

的,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

合同

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知悉

商业

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

合同

中约定保密条  款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保密条  款或者保密协议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

合同

的提前通知期和相应的经济补偿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

商业

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

合同

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

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第十六条  所规定的解除劳动

合同

的提前通知期。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对双方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


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

商业

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


第十九条  下列劳动

合同

无效:


(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

合同


(二)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

合同


无效的劳动

合同

,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

合同

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

合同

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  下列劳动

合同

,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 在订立

合同

时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

合同

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  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劳动

合同

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

合同

约 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

合同


劳动

合同

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

合同

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可以与实际用人单位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并将约定内容书面告知劳动者。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

合同

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

合同

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定;

(二)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集体

合同

规定标准的,按照其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

合同

规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

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

合同

可以中止履行:


(一)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 发生不可抗力致使

合同

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

合同

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


劳动

合同

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

合同

条  件的,应当继续履行;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

合同

条  件的,劳动

合同

终止。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

合同

的,劳动

合同

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劳动

合同

期限。


第二十七条  经劳动

合同

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

合同

可以变更。变更劳动

合同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

合同

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

合同


第四章 劳动

合同

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

合同

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

合同

可以解除。解除劳动

合同

应当签订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

证明

不符合用人单位公布的录用条  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

合同

约定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

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理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但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

合同

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

合同

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

合同

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

合同

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

合同

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

合同

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严重资不抵债,经采取补救措施仍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  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

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 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

合同

,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当事人依照本条  例第十六条  的规定约定解除劳动

合同

的提前通知期的,从其约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

合同


(一) 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采取搜身、体罚、侮辱等方式,严重侵犯劳动者人格尊严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

合同

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  件的;


(五)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

合同

终止:


(一) 劳动

合同

期满的;


(二) 当事人约定的劳动

合同

终止条  件出现的;


(三) 劳动者退休的;


(四)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六)出现其他法定终止条  件的。


 劳动

合同

当事人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

合同

的条  件约定为终止劳动

合同

的条  件。


劳动

合同

终止时间为终止日二十四点。劳动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务须超过当日二十四点的,劳动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务的时间为终止时间。


第三十五条  劳动

合同

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

合同

终止条  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条  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劳动

合同

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 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

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

证明

,注明劳动

合同

的订立、履行、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等。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

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者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劳动

合同

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

合同

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到期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

合同

手续。


劳动

合同

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

合同

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

合同

约定的除

合同

期限以外的其他条  件继续履行劳动

合同

。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根据本条  例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

的;


(二)用人单位根据本条  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者根据本条  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

的;


(四)符合本条  例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劳动

合同

终止的。


前款第(一)项中,有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济补偿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当事人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超过前款规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用人单位根据本条  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

的,除按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四十条  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

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工资计算,实际履行的劳动

合同

期限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五章非全日制劳动

合同

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非全日制劳动

合同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

合同

。劳动者与每个用人单位约定的工作时间,平均每日不超过五小时,累计每周不超过三十小时。在多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总和,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间。


第四十二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

合同

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劳动

合同

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

合同

。当事人一方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非全日制劳动

合同

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  件等必备条  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非全日制劳动

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劳动

合同

的条  件;没有约定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

合同

应当提前七日通知对方。


第四十三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按小时计算,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四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

合同

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  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除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外,不适用于非全日制的劳动

合同


第六章劳动

合同

与集体

合同


第四十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依法对和劳动

合同

相关的用工管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

合同


集体

合同

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企业应当于集体

合同

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集体

合同

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

合同

后,在十五日内对集体

合同

签订主体资格、

合同

内容以及签约程序等未提出异议的,集体

合同

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

合同

当事人应当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


第四十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

合同

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劳动

合同

中劳动条  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

合同

的规定。低于集体

合同

规定的,按照集体

合同

执行。


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

合同

不一致 的,按照集  体

合同

执行。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

保证

集体协商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工作时间和其间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集体协商代表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

合同

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

合同

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任期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七章劳动

合同

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劳动

合同

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查处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劳动

合同

监督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

保证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本条  例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活动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与劳动

合同

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劳动

合同

文本,设立劳动

合同

台帐,规范劳动

合同

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录用劳动者的登记核查制度,书面记载劳动者的姓名、年龄、录用时间等,并妥善保管。


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


第五十一条  劳动

合同

范文

本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劳动

合同

范文

本应当征求省总工会的意见。


劳动

合同

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劳动

合同

鉴证的,应当在劳动

合同

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劳动

合同

鉴证。对劳动

合同

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劳动

合同

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劳动

合同

管理信息网络,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

合同

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劳动

合同

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者保密。


对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用人单位劳动

合同

违法行为的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立案情况和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

合同

方面的指导、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


对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处理,并在七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

合同

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  例规定,未与使用的劳动者订立劳动

合同

,或者劳动

合同

期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未办理续签劳动

合同

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未签订劳动

合同

的劳动者人数和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按照每人每月(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二百元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的有关规定使用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  例第十四条  第四款规定约定试用期的,约定无效,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此而受到的直接损失。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三)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四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最新版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适用范围

关于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最新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适用范围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今天小栢来为大家解答以上的问题,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法律分析:1、(1)建立、健全各级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责任落实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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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项经济承包有明确的安全指标和包括奖惩办法在内的保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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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劳务使用和机械租用安全生产协议书。

4、(2)工人应掌握本工种操作技能,熟悉本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5、(3)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应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经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

6、(4)进行全面的针对性的安全技术交底,受交底者履行签字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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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安全检查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8、有时间、有要求,明确重点部位、危险岗位。

9、安全检查有记录。

10、对查出的隐患应及时整改,做到定人、定时间、定措施。

11、(6)班组"三上岗、一讲评"活动班组在班前须进行上岗交底、上岗检查、上岗记录的"三上岗和每周一次的"一讲评"安全活动。

12、对班组的安全活动,要有考核措施。

13、(7)遵章守纪、佩戴标记。

14、2、施工用电(1)支线架设A、配电箱的电缆线应有套管,电线进出不混乱,不容量电箱上进线加滴水弯。

本文到这结束,希望上面文章对大家有所帮助。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xx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xx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国家公务员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下统称进城务工人员)。

本条例所称职工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 职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保护、支持职工通过各种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经济信息、司法、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权益,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工会认为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侵犯职工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权益职责的行为,有权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并得到答复。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职工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经济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

劳动

合同

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

合同

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职工的,应在一个月内与其续签书面

合同

劳动

合同

范文

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鼓励用人单位和职工使用劳动

合同

范文

本。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资料,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

保证

金、股金、集资款或者其他名义的费用,或者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告知职工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

的权利,职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

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

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二)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第十二条 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其劳动

合同

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合同

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期满为止。

第十三条 职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职工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

合同

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

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

合同

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职工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职工可以立即解除劳动

合同

,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

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

证明

,并在十五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职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劳动

合同

履行中,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解除

合同

第十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确定一次。

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签订有集体

合同

的,不得低于集体

合同

约定的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资增长机制,随经济效益的增长逐步增加职工工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应当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保持适当比例,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

因不可抗力原因,用人单位确实无法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时,可以延期或者部分发放职工工资,但应当向职工说明原因,并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补发。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约定工资支付日五日前,征得职工本人或者本单位工会书面同意,延期一个月以上的,还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在建设、交通、矿山等领域推行工资

保证

金制度,工资

保证

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

保证

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

合同

、集体

合同

约定的其它假期。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周休息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在不违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坚持职工自愿和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原则。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加点工资;安排职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

应急

措施妥善处理,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九条 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项目,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或参保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的六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职业病确诊或者鉴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申请报告,并及时安排医疗救助。遇有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也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和非法使用未成年工。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依法招收的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或者专门就工资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与单位进行协商。

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并应当在职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始协商。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一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解除其劳动

合同

、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和终止劳动

合同

、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再追究该违章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建立经常性联系,定期了解、监督劳务派遣用工情况,维护劳务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劳务派遣备用金。劳务派遣备用金的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用工单位应当对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被派遣职工与本单位的非派遣职工,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

合同

到期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被派遣职工的,应及时与劳务派遣单位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该职工续签劳动

合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职工直接建立劳动关系:

(一)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

(二)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

合同

的被派遣职工的;

(三)被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三十,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被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五十的;

(四)临时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职工存续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

(五)使用

合同

期满的被派遣职工逾期未续签劳动

合同

的;

(六)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单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假、培训、服役、工伤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职工代替的工作岗位。

第三章 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保障

第三十一条 职工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采取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一)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三)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四)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

(五)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和档案资料;

(六)侵犯职工通信自由的;

(七)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职工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享有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享有参与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享有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依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生产经营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完成情况,财务收支情况,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改制、合并、分立方案,出售、租赁、破产和经济性裁员方案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二)职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体

合同

草案、单位的工资支付规定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四)集体

合同

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破产企业整顿方案、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单位担保情况、承包租赁

合同

执行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等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五)对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由职工(代表)大会组织;

(六)进入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五条 除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通报、协商或者提请通过下列事项:

(一)通报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发展规划,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辞退、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二)报告集体

合同

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的监督;

(三)协商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规定等内部规章制度,并向职工公示;

(四)集体

合同

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依法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职工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职业教育权益保障

第三十七条 职工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的原则,提取、使用培训经费,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不得向职工收取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的学习,以及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技术

职称

的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工商联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对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的协作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和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邀请工会选派人员担任劳动监察协管员,协助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察人员和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监察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和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市级产业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责成用人单位工会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用人单位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拒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市级产业工会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控告、举报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处理,并在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四十五条 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行使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受理或逾期未处理的,以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会等投诉,或者向司法机关控告和申诉;

(三)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职工对用人单位侵犯其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而拒不赔偿或者补偿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集体

合同

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总工会、行业工会可以成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协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总工会可以成立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为职工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法律援助。

进城务工人员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免予审查经济困难条件,直接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履行集体协商职责,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的职工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用人单位补发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正的,受打击报复的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因前款原因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劳动关系,补发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应得的报酬;拒不恢复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不愿意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同时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给予职工赔偿;并可以对拒不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规定的职工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内终止劳动

合同

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职工续签劳动

合同

的,依以下情形处理:

(一)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职工续签劳动

合同

的,自

合同

期满后第一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

合同

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职工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职工补订书面劳动

合同

(二)超过一年未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

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

合同

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职工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

合同

期满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与职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

保证

金、股金、集资款或者其他名义的费用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收取职工钱物的,责令退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劳动

合同

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而解除劳动

合同

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违法解除

合同

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书面

证明

,或者未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资料分送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未出具

证明

或者未送达相关资料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每日超过三小时或每月超过三十六小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应付款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支付赔偿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劳动

合同

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三)低于集体

合同

约定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解除或终止劳动

合同

后,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未征得职工本人或者本单位工会书面同意或未按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延期支付工资,以及延期超过二个月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不履行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调解协议书的,职工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或者所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不遵守高温作业时间规定或者不支付高温津贴,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者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检查身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职工也可以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或者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强度和禁忌劳动范围作业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和经期保护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并按照被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不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对职工收取培训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对职工不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而以职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解除

合同

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

(三)对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退还,并按照每扣留一个证件或者每一份档案资料处五百元罚款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使用未成年工备案和劳务派遣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备案,拒不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工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工权益保障职责,导致职工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未在规定时限内立案查处、结案或者告知处理结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xx〕第8号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已于xx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务派遣暂行条例 劳务派遣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为解决劳务派遣工同工不同酬、同岗不同权,社保福利待遇低,没有职业培训,职业发展受限等问题,打击违反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三性”规定,滥用派遣制度等违法行为问题,作为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的一项重要举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起草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原名为《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共7章、29条内容,主要就明确劳务派遣用工比例、辅助性岗位的确定程序、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禁止“假外包真派遣”等重要内容作出规定。同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也对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加以明确。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

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地点;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关于“2021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由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1月24日才决定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因此,该规定对于之前已经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给予了一定的宽展期。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对于超过10%的,用工单位或者派遣公司暂时不受处罚,但应按照规定要求调整劳务派遣员工人数,处理办法见第二十八条,即:第二十八条: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结合前述规定,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从2014年3月1日起两年内,将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到用工总量的10%以内,并且在达到前述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劳务派遣新规定主要就明确劳务派遣用工比例、辅助性岗位的确定程序、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禁止“假外包真派遣”等重要内容作出规定。同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也对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加以明确。当前劳务派遣的新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典,即对劳动派遣的相关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制和保护。即在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务人员签定劳务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人员之间只有使用关系,没有聘用合同关系。劳动者与其工作的单位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与另一人才中介等专门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再由该人才机构派到用人单位劳动。而对于劳务派遣中的侵权,则由用人单位承担,并享有追偿权。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拓展资料: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劳务派遣条例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是什么关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旨在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至于《劳务派遣条例》,目前并未查询国家或地方政府制定过该类条例,倒是某些企业为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制定了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

综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是国家行政法规,而《劳务派遣条例》多是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

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不能超过员工人数的百分之十吗

是的,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不能超过员工人数的百分之十,全部转为劳务派遣是不被允许的。其具体规定如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百分之十。

拓展资料:

1.劳务派遣人员指的是被劳务公司派到相应工作单位的工人。 劳务派遣定义用人单位将一些非核心员工(如文员、会计、软件或项目工程师、 市场营销员 、生产线简单操作工、包装工、保安、汽车驾驶员、炊事员、搬运工、清洁工、医院护士、护工等);或用人单位的一些非专业性工作(如物业管理、清洁卫生、搬运等),外包给劳务公司。 双方签订 劳务派遣协议 、或专业劳务承包协议,由劳务公司承担这部分派遣员工整套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工作(包括招聘录用、劳动合同管理、绩效管理、 安全生产管理 、工资管理、保险 福利管理 、计划生育管理等),并承担所有的人事风险责任(包括法律、经济赔偿责任)。

2.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会评论:新《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而像云南这些工人年复一年地在这家公司一线干活,显然不符“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那么,其按“劳务派遣”来用工显然是违法的,是彻头彻尾的“逃避”而非“规避”。而现在无论是国企、民企还是机关事业单位,都存在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的现象,只能说明劳动法成了摆设。“劳务派遣”这种玩名称的把戏,是种严重剥夺劳动者权益和尊严的“创造”,这样的恶行泛滥成灾,显然是因为相关法规缺乏执行力。随着劳动力市场由“买方市场”逐渐向“卖方市场”转化,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会进一步觉醒。而那些漠视劳动者正当权益的用工单位,也终将因短视而受到惩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是,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而制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地点;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女职工的四期保护是指 女职工四期保护是对女职工生

小乐给大家谈谈女职工的四期保护是指,以及女职工四期保护是对女职工生应用的知识点,希望对你所遇到的问题有所帮助。

女职工的四期保护是指 女职工四期保护是对女职工生


1、 职场女性的四期保护是什么 职场女性的四期保护是什么,很多新人小白都会遇到职场上的一些问题,在职场上没有永远的朋友和敌人,遇到不喜欢的同事是难免的,面对不好相处的同事可以减少接触,学会职场女性的四期保护是什么,职场达人非你莫属! 职场女性的四期保护是什么1 1、经期保护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 2、孕期保护 已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如下: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丙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醇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9)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3、 3、产期保护产期保护包括正产,也包括小产(流产)。

4、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包括产前休假15天,产后75天。

5、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6、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7、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8、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9、 4、哺乳期保护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 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10、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11、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12、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13、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有: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及其化合物、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丙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猛、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3)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14、 职场女性的四期保护是什么2 一、“四期”分别指哪些时期呢? 四期分别指的是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

本文到这结束,希望上面文章对大家有所帮助。



劳动保护费列支范围(劳保列支啥意思)

关于劳动保护费列支范围,劳保列支啥意思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今天小篇来为大家解答以上的问题,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1、对属于职工劳动保护费范围的服装费支出,在税前列支的标准为:在职允许着装工人每年最高扣除额1000元(含)以内按实列支。

2、 2、对属于职工劳动保护费范围的冬令、夏令保护用品支出,在税前列支的标准暂仍为:每人每年不超过20元(含)以内按实列支。

3、 3、对属于职工劳动保护费范围的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6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30元。

4、全年按四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并准予税前扣除。

本文到这结束,希望上面文章对大家有所帮助。